国家公务员考试热点:受贿罪 “为他人谋利”之惑
2014-07-29 13:42 包头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贵州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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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尚方宝剑”。而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
法律是世态的风向标,我国受贿罪立法在实践的指引下,经历了1979年的独立成罪,到1982年的补充规定,到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下来。如今,受贿犯罪中出现了手段新型化、方式隐蔽化、过程漫长的新问题,若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潜在犯罪人不仅不会感到威慑反而会像得到了“免死金牌”般肆无忌惮。
由此,纵观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受贿罪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就已经达到了受贿罪的完成形态,此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作用,无需再画蛇添足去探讨受贿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而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疑造成对受贿罪认定上的逻辑混乱,也增加了司法人员认定受贿犯罪的额外负担,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法提出的客观要求,也是公正有效地惩治各种受贿犯罪的迫切需要。在许多受贿案件中,司法人员要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非常困难。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是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增加司法效率,避免某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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